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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許志光 - 人事 | 2023-04-24 | 點閱數: 114
一、 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12 年 4 月 7 日公訓字第 1122160126 號函辦理。
二、 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在實務訓練期間,得請……病假……日數應按實務訓練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 1 日者,以 1 日計。請假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九、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三、 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以下簡稱指揮中心)本( 112 )年 3 月 9 日宣布略以,基於國內外疫情趨緩,自本年 3 月 20 日起,調整「COVID-19」疾病通報定義,改為:符合 COVID-19 併發症(中重症)條件之民眾需通報並隔離治療,輕症或無症狀民眾如檢驗陽性,不需通報也不需隔離,但建議進行「0+n 自主健康管理」,自主健康管理期間快篩陰性,或至距離發病日或採檢陽性日已達 10 天無需採檢,即可解除。次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本年 3 月 14 日總處培字第 1123024982 號函說明二略以,基於防疫政策需要,自本年 3 月 20 日起,因自行使用家用快篩檢測陽性、或因配合醫療院所相關感染管制等措施篩檢陽性之輕症而無法出勤人員,自主健康管理期間,於第 0 日(快篩陽性當日)及次日起 5 日以內(按:至多 6 日)核予病假,該病假不列入年度病假日數計算及考績等次考量。另該總處本年 3 月 20 日公告之「防疫,假怎麼請」,亦訂有相關差勤管理因應措施。
四、 茲為因應前揭指揮中心疫情防治政策之調整,自本年 3 月 20 日起,考試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如確診 COVID-19 輕症,參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上開本年 3 月 14 日函釋、本年 3 月 20 日公告之「防疫,假怎麼請」,在自主健康管理期間,於第 0 日(快篩陽性當日)及次日起 5 日以內(按:至多 6 日)核予病假,各訓練機關(構)學校不得影響訓練成績考核或為其他不利處分;另為維護其訓練權益,該病假日數(按:至多 6 日),參照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等特別假,不列入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9 款所定廢止受訓資格之請假日數計算,亦不計入訓練辦法第 31 條第 1 項所定病假相對延長日數計算。
五、 又為配合 COVID-19 疫情防治,並兼顧考試訓練及考核成效,有關考試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申請「疫苗接種假」、「防疫照顧假」及「防疫隔離假」之相關因應措施,前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分別以 110 年 5 月 17 日公訓字第 1100004987 號函、 110 年 6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100005882 號函、 111 年 5 月 11 日公訓字第 1112160167 號函及 111 年 5 月 23 日公訓字第 1112160192 號函,請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配合辦理在案,仍請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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