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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許志光 - 人事 | 2020-09-01 | 點閱數: 630
一、 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09 年 8 月 18 日部法一字第 10949605492 號函辦理。
二、 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3 規定略以,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以下 簡稱非營利團體)職務,無論是否受有報酬,均應經權責機 關許可。次查銓敘部本(109)年 3 月 17 日部法一字第 1094910822 號書函略以,公務員兼任非營利團體之職務,除經該團體認定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毋需經權責機關許可外,餘均應視是否受有報酬,分別依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或第 14 條之 3 相關規定辦理。
三、 有關公務員得否加入各類合作社成為社員並經選任為理 (監)事、社員代表,及其持股比例等疑義,經銓敘部通盤檢 討各類合作社之屬性並徵詢相關主管機關意見審慎研議 後,以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合作社,除信用合作社具營利法 人性質外,餘均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體,是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合作社(除信用合作社外),係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及 第 14 條之 3 所稱非營利團體,公務員兼任合作社(除信用合 作社外)職務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至認購社股限制部分,因 與服務法規定無涉,爰應依合作社法相關規定辦理。又公務員雖得加入信用合作社成為社員並經選任為社員代表,惟其認股比例至多不得超過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五,且不得兼任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清算人、監管人等職務。
四、 另銓敘部 90 年 12 月 12 日 90 法一字第 2091802 號書函規定,依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青果合作社)章程規定之社 員及社員代表資格條件觀之,社員及社員代表應負共同運 銷之義務,為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經營商業,公務員應 不得為之。茲以上開本部 90 年 12 月 12 日書函所限制者,係 公務員擬加入青果合作社為社員或社員代表前,必須先符 合青果生產者或種植青果且願意參加共同運銷者之資格條 件,屬經營商業之範疇,自為服務法所不許,與青果合作 社組織屬性係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3 所稱之非營利團體,洵屬二事。是青果合作社雖屬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3 所稱之非營利團體,惟其入社資格已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經商禁止之規定,公務員自無從經權責機關許可而加 入青果合作社,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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