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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許志光 - 人事 | 2021-03-19 | 點閱數: 727
一、 依據教育部 109 年 9 月 9 日臺教授體字第 1090030662 號函暨校外人士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或活動注意事項辦理。
二、 查「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專任運動 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 定辦法」,業經該部於 109 年 6 月 28 日修正發布在案,有關 專任運動教練之消極資格、解聘、停聘、不續聘及其通 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條 文及規定,已有修正,應依修正規定,落實進行教練之管理。
三、 除前揭專任運動教練法規外,不論其為學校編制內專任運 動教練,或為其他方式進用或運用之運動教練,依所涉事 由之查處,分別說明如下:
(一) 如涉及對學生疑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學 校均應確實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及該部相關函釋規定,進行校安 通報、調查及處理(調查期間應依規定停聘),並依其 調查結果及決議,適用各該人員之相關法令或管理規 範,辦理後續懲處、解聘、停聘、不續聘及不適任人員 通報等事宜。
(二) 如涉及對學生疑有不當管教或體罰事件時,查該部所訂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運動 教練為準用對象,爰應依學校所定相關輔導與管教學生 辦法調查處理,並依其查處情形及結果,適用各該人員 之相關法令或管理規範,辦理後續懲處、解聘、停聘、 不續聘及不適任人員通報等事宜。
四、 為確保學校對於校園內其他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運 動教練,善盡管理之責,凡學校以聘書或契約聘任或進 用,或以支給鐘點費、短期或臨時兼任、協助、支援、家 長會或後援會經費給薪等方式運用之教練,均應事前循校 內程序報經同意,並由學校與該等人員訂定契約或約定 書,載明其職責內容及消極資格等事項,俾加強管理,說 明如下:
(一) 於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該等人員前,學校應確依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7 條之 1 及「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 適任人員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規定,至 「各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進行查詢; 於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該等人員後,應依規定定期 至該系統查詢。
(二) 學校應於前揭契約或約定書中,納入明訂下列義務及消 極資格:
1、 建議納入教練義務如下:
(1) 教練應遵守教育法令,及學校相關規定及紀律,維 護校譽。
(2) 教練於推動或協助學校運動選手之培訓時,應保障 選手(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 人格發展權。
(3) 教練於輔導或管教選手(學生)時,應引導其適性 發展並發展其健全人格;使選手(學生)不受任何 體罰,並避免選手(學生)身心受侵害。
2、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 用為教練;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 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視涉 犯情節及調查結果,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 查詢:
(1) 有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各款、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及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情形、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 第 3 項前段情形之一。
(2) 有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各款情形、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教師法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情形、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7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後段情形之一,於該議決 1 年至 4 年期間。
(3) 有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情形、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情形、教師法第 18 條第 1 項情形之一,於該終局停聘 6 個月至 3 年期間。
五、 學校運動教練如有違反前揭法令或聘(契)約規定,經調 查屬實者,除應視情節輕重,納入考核、懲處或予以停 聘、解聘或不續聘及通報作業外,另如有「各級學校專任 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第 5 條消極資格情事之一者,請備 文通報本府予以撤銷證照。
六、 校外人士如為志願服務者(以下簡稱志工),學校應依「志願服務法」及「校外人士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或活動注意事項」規定,進行召募、訓練、管理、運用、輔導、考核、保險及其他相關事項;志工並應遵守志願服務法之規定、志工倫理守則及學校訂定之規章並亦應確實依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7 條之 1 及「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規定,至 「各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進行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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