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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許志光 - 人事 | 2023-06-01 | 點閱數: 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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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 112 年 2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

法)第 22 條規定,公務人員為親自養育 3 足歲以下子女,得於實際

任職達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所定限制轉調期間三分

之一以上後,調任至該子女實際居住地之其他機關服務,不受原轉

調機關範圍之限制。為期有效落實上開條文係為建構友善生養職場

環境之政策目標,爰以旨揭本部令規範,公務人員擬依上開規定調

任者,其子女是否為 3 足歲以下,以「擬任機關辦理指名商調之日

」為認定時點;至實際任職達限制轉調期間三分之一以上之認定,

以「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至調任其他機關到職日

之前一日止」為基準,計其期間。 是以,各機關依任用法第 22 條

第 3 項規定,就公務人員子女年齡及實際居住地查明符合同條第 2

項規定並辦理指名商調,經原服務機關優先考量後,同意過調,嗣

調任其他機關實際到職時,須已實際任職達考試法所定限制轉調期

間三分之一以上,縱屆時子女已逾 3 足歲,尚得依上開規定調任。

二、至是否同意任用法第 22 條第 2 項所定人員, 於實際任職達考

試法所定限制轉調期間三分之一前,參加各該機關辦理之公開甄選

,參照本部 99 年 03 月 17 日部銓二字第 0993165697 號書函,由機

關審酌其業務需要、人員遞補需求之緩急程度及各應徵者何時實際

任職達考試法所定限制轉調期間三分之一等情形,本於權責參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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