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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許志光 - 人事 | 2023-08-30 | 點閱數: 104
一、 依據教育部 112 年 8 月 15 日臺教師(三)字第 1122603290A 號函辦理。
二、 為因應教師適用勞動三法後,教師工會陸續成立並可能與雇主進行協商,爰教育部於 106 年 9 月 1 日以臺教師(三)字第 1060112116 號函(諒達)檢送修訂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因應教師工會團體協約協商訴求之 SOP 作業流程圖及因應作為」,請貴校據以憑辦。
三、 另為落實上開 SOP 作業流程及因應作為,爰擬具旨揭檢核表,亦請督導所屬學校依循辦理。
四、 為使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順利進行,請貴局(府、署)持續定期向所屬學校宣導旨揭 SOP 作業流程、因應作為及檢核表,相關因應作為重點說明如下:
(一) 學校確認教師工會是否具有協商資格:
1、 當學校接獲教師工會提出團體協約協商要求時,應先確認教師工會是否具有協商資格。
2、 教師工會所提團體協約草案有明確載明適用特定對象(包括職業、職務或地域)時,計算具有協商資格之人數,則應以該適用對象為計算範圍,即教師工會之會員受僱於學校之人數須逾適用特定對象(包括特定職業、職務或地域等)人數二分之一。
3、 倘對於教師工會協商資格發生疑義,為避免衍生勞資爭議,得向各地方勞動主管機關請求協助認定。
(二) 落實通報機制:
1、 學校確認教師工會具有協商資格後,應將教師工會所提協商版本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並副知教育部。
2、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接獲學校通報時,須明確行政指導、協助籌組協商團隊、函復學校事項之權責歸屬,並提醒學校應於教師工會提出協商書面通知之日起 60 日內提出對應方案。
(三) 籌組協商團隊:
1、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義務協助學校籌組協商團隊,並不得拒絕。
2、 學校如考量協商事項須具全校一致性,不宜有工會會員與非工會會員之差別待遇,可與工會表達無法達成簽訂禁止搭便車條款。
3、 在團體協約協商啟動前,可邀請相關利害團體(如家長團體、校長團體)召開籌備會議或會前會,取得共識,俾利未來協商進行。
(四) 秉持誠信協商:學校應依團體協約法第 6 條規定,秉持誠信協商原則進行協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須於接獲協商要求後 60 日內提出對應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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