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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温莉美 - 不分類 | 2016-07-18 | 點閱數: 634

一、依據教育部 105 年 7 月 5 日臺教學(三)字第 1050079763 號函辦理。 二、有關「教師」得否對學生輔導資料之申請閱覽、調閱、 複印、修正或刪除乙節: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之規定,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 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至個人 資料保護法所定請求閱覽個人資料者,則僅限於當事 人。 (二)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 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例如與 當事人有契約或債務、債權關係,與當事人為訴訟對 造人,或其他確有權利義務關係者等。意即: 1、行政程序之進行或最後決定影響其公、私法上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而尚未參加該行政程序者。 2、為其他訴訟、偵查或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參加人, 其於該其他程序上之公、私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 在或不存在,與本行政程序有關聯者。 3、其他確能舉證證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 (三)另查教育部前函(105 年 1 月 15 日臺教學(三)字第 1040145357 號函)說明三略以,當事人(學生)為在學學 生身分,並持續接受輔導服務時(行政程序進行中),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申請閱覽卷宗;倘當事人非 具在學學生身分(如畢業或其他原因離校等),過往在校 所載錄之學生輔導資料已然確定(行政程序終止),除另 案開啟行政程序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申請閱 覽卷宗外,應依學生輔導資料之特性,適用個人資料保 護法相關規定,申請閱覽、複印、修正或刪除。 (四)綜上,當事人(學生)為在學學生身分,並持續接受輔導 服務時,倘「教師」為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之必要,雖非「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仍可視個案 情形,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學校申請閱覽學生 輔導資料,惟需視其是否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倘若 當事人(學生)已非具在學學生身分,除另案開啟行政程 序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申請閱覽卷宗外,教 師非學生輔導資料之當事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 定,不得申請閱覽學生輔導資料。 三、有關學校行政處室所召開之學生個案會議、學生輔導管 教會議、親師溝通會議等涉及個人隱私之會議紀錄或相 關表件,應依何法規供教師或家長申請閱覽、複印、修 正或刪除乙節,先請究明該等行政處室所載錄之會議紀 錄或相關表件,是否屬學生輔導資料之一種;若認定為 學生輔導資料,自得依教育部 105 年 1 月 15 日臺教學 (三)字第 1040145357 號函及上開說明二所示,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必要時, 得視具體個案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或「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向學校申請閱覽學生輔導資 料;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學校主動或依 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負維護個人資料正確性之 責。 四、又倘學校行政處室所載錄之會議紀錄或相關表件,涉及 利害相關他人陳述或隱私部份,學校得否拒絕,或隱去 該資料,只呈現申請人相關內容乙節,因所詢事項已涉 及個別案件爭議標的之認定,學校究應採「拒絕提供」 或「未涉及同一案件事由(如同一會議內討論多種案件 時)者,隱去與該案無關之內容(或節錄與該案有關部 份),並去識別化處理後,再予提供申請人閱覽或複印」 等何種作法,建請審酌個案事由本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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