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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黃許志光 - 人事 | 2017-12-29 | 點閱數: 701
  1. 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1061215日公地保字第1061160311號函辦理。

  2. 旨揭辦法計修正條文19條、新增條文1條、刪除條文2條,相關修正對照表、總說明及發布令,業置於保訓會網站(http://www.csptc.gov.tw)「法規輯要」專區,供各界下載點閱。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放寬涉訟輔助要件:1、申請主體放寬:有關刑事訴訟案

    件之自訴人及告訴人重新納為涉訟輔助申請主體(修正條

    文第5條第2項)。2、申請案件放寬:納入再審及聲請

    非常上訴,為涉訟輔助範圍(修正條文第13條第1

    項)。3、遺族亦得申請:公務人員涉及刑事訴訟,於訴

    訟程序終結前死亡,其遺族得就其死亡前已延聘律師之費

    用,得申請涉訟輔助(修正條文第18條)。

    (二)各機關審查及彙報義務:1、應成立審查小組,審查涉訟

    輔助案件(修正條文第12條)。2、各機關負彙報處理

    涉訟輔助案件情形至保訓會之義務(修正條文第21

    條)。

    (三)落實追繳輔助費用:1、有罪、微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皆應追回:涉訟輔助之目的,係為保障公務人員勇

    於任事,免於後顧之憂;惟公務人員如經認定非依法執行

    職務時,此時即與涉訟輔助之目的相違背。遂明定公務人

    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54條以其犯微罪,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1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涉訟輔助機關皆應

    予追回先前已輔助之涉訟輔助費用(修正條文第16條第

    1項)。2、課與公務人員報告義務:公務人員於不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時,有向服務機關報告訴訟

    案件業已確定之義務,以便落實查核機制(修正條文第

    16條第3項)。

  3. 又各機關所屬人員如有下列情形,應確實轉知並儘速協助其依規定期程提出申請,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一)涉訟輔助費用請求權,尚未屆10年時效者:茲因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24條之11款第2目及本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已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將公務

    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修正訂定消滅

    時效為10年。是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費用請求

    權,其時效尚未完成者,請協助轉知所屬依本辦法規定提

    出申請。

    (二)依法執行職務涉及刑事訴訟案件之自訴人及告訴人:本次

    修法於刑事訴訟程序重新增列自訴人及告訴人得申請涉訟

    輔助。有關是類人員如有符合上開規定,請轉知所屬依本

    辦法規定提出申請。

    (三)修正本辦法第14條規定,重行申請期間僅3個月:本辦

    法修正生效前之重行申請期間,係以其訴訟案件經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裁判

    確定之日起5年內申請。惟本辦法第14條第4項規定,

    已將重行申請之期間,修正為3個月;第5項並規定,公

    務人員重行申請,尚未屆修正生效前所定之5年申請期間

    者,應自本辦法修正生效日起3個月內向服務機關申請。

    所屬公務人員如有上開情形,請儘速協助依本辦法規定期

    程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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