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6 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並應以書面通知方式辦理;另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認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向第 6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之機關團體申請迴避。法務部已設計「自行迴避通知書」及「利害關係人申請公職人員迴避申請書」範例,電子檔置於法務部廉政署/防貪業務專區/利益衝突/業務宣導,供各機關(學校)參考運用,如有修正範本即時上網公告。 |
二、 | 次按本法第 11 條規定:「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上級機關、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應於每年度結束後 30 日內,將前一年度公職人員自行迴避、申請迴避、職權迴避情形,依第 20 條所定裁罰管轄機關,彙報予監察院或法務部指定之機關(構)或單位。」;本府現行作法為填畢之自行迴避通知書正本留存各機關(學校)單位內,以配合後續彙報作業,各機關(學校)可視機關內之情況,自行調整實務作法。 |
三、 | 自行迴避應注意事項,說明如下: |
(一) | 本法所稱之「公職人員」規定於本法第 2 條,並非所有公職人員均有本法之適用;各機關(學校)應依組織編制、職務說明書及實際執行情形等綜合判斷是否為本法第 2 條規定之適用對象。 |
(二) |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則於本法第 3 條定有明文;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例如:商行、基金會、農漁會、職業工會、社區發展協會、體育協會、婦女會、警友會、宮廟、產銷班 、守望相助隊等。 |
(三) | 本法第 4 條第 2 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實務上常見情形計有: |
1、 | 績效或其他特別獎金之決定與發放。 |
2、 | 都市計畫變更或道路規劃所造成之不動產增值。 |
3、 | 違章建築之緩拆或免拆。 |
4、 | 以公務經費發放獎勵金或購買禮品餽贈。 |
5、 | 原應自費支付之租金(報酬、車資等)減少或免除。 |
6、 | 土地之放領或權利設定。 |
7、 | 採購案或補助案之核定。 |
8、 | 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如貴賓卡、會員證、招待券或優待券等利益)。 |
(四) | 本法第 4 條第 3 項各級機關(學校)常見之「人事措施」案例: |
1、 | 獎懲、考績之評定(涉及獎金發放、職等陞遷)。 |
2、 | 占原缺指派至其他單位工作。 |
3、 | 僱用臨時助教(兼任行政職務、進用代課教師、增置教師、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代理幹事)。 |
4、 | 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之聘任。 |
5、 | 聘用無給職鄉鎮顧問。 |
6、 | 約聘僱人員之聘僱用。 |
7、 | 技工(工友)及清潔隊員之進用。 |
8、 | 按日計酬之臨時人員僱用。 |
四、 | 檢附本府政風處設計 2 式自行迴避通知書(如附件 1 、 2),電子檔置於本府政風處網站/陽光法案/利益衝突迴避法專區/表單下載(https://cs.hl.gov.tw/List/c1b1bb28f7ac42eaa2e2c45812d1feab)項下,請自行下載運用,並於填報迴避通知單時,依實際迴避事項及理由,斟酌文字之說明調整與刪減。 |
五、 | 另有關公職人員於涉及本人或關係人考績及獎懲案等人事措施之「簽辦、審核及准駁或參與相關會議」執行疑義,請參閱法務部 109 年 2 月 7 日法廉字第 10905000510 號函釋(附件 3);簽陳公文上需標註自行迴避相關字句,可參考法務部 108 年 11 月 13 日法授廉利字第 10805008720 號函檢附之自行迴避參考範例(附件 4)。 |